【離婚后財產分割成功代理案例】
離婚后女方請求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拆遷利益進行分割,江蘇婚姻家事律師聯盟資深婚姻律師王守益為男方吳某代理,歷經兩審,守護住吳某的父親婚后贈與吳某個人的拆遷利益。
上訴人孫某與被上訴人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終字第15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女,某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男,南京某大酒店總經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師,江蘇和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某與被上訴人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棲霞民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孫某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孫某與吳某于2006年7月3日結婚。孫某于2006年9月29日將其戶口從原戶籍遷至吳某的父親的戶籍中。2013年4月8日,孫某與吳某經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孫某與吳某均陳述,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離婚協議第四條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各人衣物歸各自所有。位于南京市棲霞區花崗村花崗某號,土地使用人及房屋所有人均為吳父。2010年11月26日,吳父以吳某的名義與拆遷辦簽訂《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1份。吳某獲得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款為689400元;吳某可以基準價格2950元購買拆遷安置房2套。南京市征地拆遷住宅房屋情況調查表顯示,吳某名下被拆遷的房屋總面積為262.72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系從吳父名下房屋中分割而來,調查表中居住人口一欄為空白。后拆遷辦向吳某發放除拆遷補償款以外的其他補償款及費用合計156600元。2013年8月23日,吳某經選房確認購買拆遷安置房2套,購房款合計518905元。吳某以拆遷補償款支付上述購房款,并接收上述房屋。南京棲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吳某剩余拆遷補償款及利息合計75433.40元。2013年11月,孫某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分割吳某申購兩套拆遷安置房及剩余的拆遷補償款232033.4元。另查明,孫某與吳某結婚后,兩人均未出資對訴爭被拆遷房屋進行翻建和維修。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吳某因房屋拆遷取得的補償利益是否屬于孫某與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訴爭被拆遷房屋登記在吳父名下,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出資對被拆遷房屋進行翻建和維修。因此,該房屋在被拆遷前為吳父的財產,雙方對該房屋不享有份額,不屬于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綜上,孫某起訴要求分割吳某因吳父原所有的房屋被拆遷補償取得的拆遷安置房,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吳某辯稱拆遷安置房系其個人財產的意見成立,應予采納。
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孫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孫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自婚后一直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直到該房屋被拆遷,上訴人戶口仍然在該處也因此領取了人口補償費,上訴人是被拆遷安置人員,拆遷辦的調查表中同住人口為空白,系拆遷辦工作人員的過失造成;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房屋拆遷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未離婚,原審法院認定訴爭房屋系吳父對吳某個人的贈與缺乏依據,應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分割位于南京市棲霞區花港路#號#棟#單元#室和#室房屋及剩余拆遷款232033.4元,享有其中50%的份額。
被上訴人吳某辯稱,1、雙方在法院調解離婚時已經明確沒有共同財產,并且在法院調解階段,上訴人已經知道被上訴人的房子被拆遷的事宜,上訴人也已經拿到拆遷的人口補償費,基于雙方都知道拆遷事宜,且已確認無夫妻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的調解書中所確認的無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效力應當予以確認;2、本案訴爭房產并非是雙方所有,而是被上訴人的父親原有房產拆遷而來。雙方當事人均未對原房屋進行添附和加蓋,被上訴人的父親將房屋給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的名義與拆遷辦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訴爭房產是被上訴人的個人財產。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孫某在其與吳某離婚糾紛一案審理期間,曾向原審法院申請調取南京市棲霞區馬群街道花崗村花崗某號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并已持原審法院出具的調查令調取了吳某與拆遷辦所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孫某在該案庭審中,在法官詢問雙方婚后有無共同財產時明確表示沒有財產。原審法院就孫某與吳某離婚糾紛一案所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第四條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各人衣物歸各自所有。第六條約定:雙方無其他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訴爭房屋及相關拆遷利益是否屬于孫某與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上訴人是否有權分割。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應當處理雙方在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孫某與吳某離婚糾紛一案審理期間,房屋已被拆遷,孫某在該案中已經調取了吳某與拆遷辦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原房屋被拆遷及吳某因此享有的拆遷補償款及有權申購拆遷安置房的情況是知曉的,但其在庭審中仍表示無夫妻共同財產,并與吳某在離婚調解書中明確約定無共同財產,無其他糾紛,故雙方在離婚時對本案所涉的相關拆遷利益,已經處理完畢,孫某已明確放棄對于該部分財產的權利和主張?,F孫某再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起訴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及相關拆遷利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本案訴爭房屋由原吳父名下的房屋拆遷安置而來,孫某及吳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未對被拆遷房屋做過任何翻建及修復,被拆遷房屋并非孫某與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雖然吳父在拆遷時將其名下的房屋部分登記在吳某名下,但吳父在以吳某的名義代其與拆遷辦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在拆遷人口調查表中未將孫某作為居住人口登記,并無其他證據證明吳父有將該房屋贈與吳某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故原審法院認定系吳父對吳某一方的贈與,并無不當,孫某僅以拆遷發生在其與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由,主張原被拆遷房屋系吳父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訴爭房屋及相關拆遷利益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上訴意見,依據不足。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孫某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丁鈺
代理審判員相媛媛
代理審判員徐聰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見習書記員修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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