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劉某于2010年與仲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在劉某、仲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劉某曾4次為仲某出具保證書或協議書,保證與前妻斷絕關系,不單獨見面不接電話,如有違反賠償仲某30 萬元,所有財產及房產歸仲某;也約定劉某如果背叛或提出分手則賠償仲某60萬元;也保證劉某今后不再與前妻有任何來往,如有違反,雙方資金全部歸仲某所有,并附借條一張(借款金額 30 萬元)。2013 年,劉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在離婚訴訟中仲某提出,要求判決離婚,并請求判令劉某按協議給付損失30萬元。
【本案分歧】本案中對于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是否應該支持仲某給付損失 30萬元的請求,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自愿多次為仲某出具保證書和借條,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質。當事人不能證實協議存在無效、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下,應認定協議合法有效。因劉某違約,故應當支持仲某要求給付30 萬元的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與仲某簽訂的協議書和劉某書寫的保證書中約定的借款30萬元、賠償30萬元或60萬元,并不是實際發生的借款或賠償金,而是一方為防止對方離婚或與前妻來往而設定的要求對方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該種保證書和協議書屬于“忠誠協議”的范疇。因其內容以限制對方的離婚自由為目的,侵害了對方離婚自由的權利,應認定為無效。仲某以此為依據主張賠償 30 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支持。
【南京律師聯盟律師案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橐?、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因此,“忠誠協議”涉及身份關系,不屬于合同法調整之列?!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已經明確規定了無過錯方有權請求對方進行損害賠償的四種條件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橐龇]有規定違背一般忠實義務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目前法定的涉及嚴重違反忠實義務的損害賠償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形。
本案中,仲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劉某符合上述任一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的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因此,離婚自由是婚姻法保護的婚姻當事人的正當權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該權利的行使?;橐霎斒氯丝此苹谧栽杆喠⒌母鞣N“忠誠協議”、“分手賠償協議”等,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僅限于審查當事人的意愿,還要審查協議內容是否侵害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權。
劉某所寫的保證或協議中約定的給付30萬元或60萬元,都不是真實發生的借款或賠償,保證或協議的真實用意是用30萬元或60萬元的給付約束或限制對方離婚權利的行使,因該協議或保證的內容以限制對方的離婚自由為目的,侵害了對方離婚自由的權利,應認定為無效。仲某以此為依據主張賠償30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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