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購房的注意事項
案例詳情:2007年,許某購房,并與戀人陳某登記為共有人。2010年前后二人分手。2011年初許某準備將該房出賣購置其他房產,但房產證上卻有陳某的名字,輾轉聯系上陳某后陳某卻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為由要求分得售房款的一半,否則就不同意許某賣房子。2012年許某以其獨自出資購房并一直償還按揭款為由,訴請確認該房屋歸其全部所有。
案例分析:本案例的焦點是戀愛期間購房并登記為共有,在雙方未能締結婚姻時,未出資亦未償還按揭款一方,是否應認定享有該房屋所有權?許某出于對陳某的感情和信任,亦為早日促成婚姻成立,許某將自己獨自出資購買的房屋權屬登記為雙方各半行為,可視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即為雙方結婚?!睹穹ㄍ▌t》第 62 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因陳某購房、還貸均未出資,且其未與許某結婚,陳某失去了受領并保持房屋一半所有權的根據,房屋應從由許某名義登記占有一半狀態變更為許某全部所有。陳某主張其享有房屋份額系許某無償贈與,但未提供贈與合同證實其主張,且許某本身家庭經濟情況并不富裕,購房時還要向銀行貸款 21 萬元支付房款,許某將當時價值 30 萬余元房產一半,無償贈與陳某有悖常理,亦不符合客觀現實。
許某在 2011 年想賣掉房屋,找陳某協商時,陳某不同意簽名,許某此時才知道權利被侵害,許某 2012起訴主張權利,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判決訴爭房屋權屬全部歸許某所有。
因此,根據法院審判實踐,一方戀愛期間基于締結婚姻愿望購房并將房產登記為與戀愛對方共有,在雙方未能締結婚姻時,另一方未出資亦未償還按揭款的,應認定房屋產權歸出資方所有。
小編認為,對于這種事情,不能一概而論,要結合雙方談戀愛的時間長短(感情基礎),購買房屋的時間,購房者的經濟能力等來探究當事人登記為共有的真實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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