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贈與與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適用
家事糾紛的特殊性決定了審理離婚案件應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相對于物權法、合同法而言,一般情況下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同時應正確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夫妻贈與”的制定背景和本意,依此公平處理夫妻財產關系,讓婚姻回歸愛情的本質。
案情
原告馬某(女)與被告張某于2008年4月登記結婚。2006年12月,張某購買位于青島市城陽區房屋一處,張某支付首付款14萬元并向銀行貸款33萬元,該房屋于2011年2月登記在張某名下。2012年12月,馬某與張某簽訂協議書載明“位于某公館301室房屋產權由張某和馬某共同共有”。馬某于2014年1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夫妻財產依法分割。
裁判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購買,且登記在被告名下,應視為被告婚前個人財產,對于雙方簽訂的協議,應視為雙方簽訂了房屋贈與合同,根據適合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原、被告在簽訂協議書后,沒有辦理房地產權利轉移登記手續,被告享有撤銷贈予的權利,對原告要求享有涉案房屋50%份額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位于青島市城陽區房屋一處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款人民幣8萬元。
馬某不服,以雙方所簽協議是將一方婚前財產約定為共有為由提起上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對于被上訴人主張要求撤銷贈與的理由,二審法院認為,相對于物權法及合同法,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本案中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房產作出了約定,按照約定該房產應為雙方的共同共有財產??紤]到該房產是由被上訴人婚前家人投入和借親戚款項購買,對該房產來源貢獻度大,應適當多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分之一的房屋折價款為宜。遂改判案涉房屋歸被上訴人張某所有,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折價款19萬元。
評析
1.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夫妻贈與”與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的關系
“夫妻贈與”適用合同法,結合物權法關于物權移轉的法律規定,對于不動產贈與未經公證或未履行物權變動手續的,贈與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而依照夫妻財產約定轉移所有權無需履行物權變動手續,由此導致對該問題的不同認識。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以財產協議的形式呈現,但畢竟基于夫妻身份而發生和變更,具有人身附隨屬性,不能簡單以一般財產契約的等價有償原則來衡量和規范,與一般財產合同所產生的債的效力不同,其效力規則具有特殊性,約定一經生效,即在夫妻之間產生財產權利的變動。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領域,物權法、合同法應當保持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制度的約定不宜過度調整,應當由婚姻法規范評價。
夫妻之間房產約定的特殊性在我國現行房產登記辦法及房產稅收政策中也有體現。之所以免征夫妻房產變動的契稅,主要理由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自愿變更房屋、土地權屬,一般不涉及資金或其他權益的往來,不能簡單視同于買賣、交換或者贈與行為。”這一解釋明確將夫妻之間的房產約定變更與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行為區分開來。
2.應當把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作為一般情況,把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夫妻贈與”作為特殊情形
婚姻法關于夫妻等特別人倫或財產關系的規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創設和存在,因此,婚姻家庭的團體性特點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個人為本位,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制度的約定應當由婚姻法去規范評價。
經濟發展改變著人們的思維觀念,但是婚姻家庭的倫理性本質不會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發生根本性改變。對妄圖通過婚姻獲取財物為目的的行為應適用調整商品、物的關系的合同法、物權法予以調整,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夫妻贈與”的規定,以公平處理夫妻財產關系。此司法解釋在讓婚姻回歸愛情本質起到了積極作用。
3.本案不宜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
本案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6年,育有一女,婚后雙方共同償還房屋貸款,說明女方并非企圖通過婚姻獲取房產。不能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因房產沒有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男方享有撤銷贈予的權利。因此,二審法院依據夫妻雙方約定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考慮房產是由男方婚前由家人投入和借親戚款項購買,對該房產來源貢獻度大,應適當多分,遂酌情判決男方對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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