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與B在2002年在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一女C。在2005年,夫妻倆共同購買一套房屋。2013年4月,A與B因感情不和而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將房屋贈與女兒C。民政局為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后,A要求將房屋過戶到女兒名下,但B反悔不肯辦理房屋過戶。因此,B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約定,理由是房屋尚未過戶,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贈與人有權單方撤銷贈與。
【本案焦點】
本案的核心問題就在于此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房屋這一條款能否撤銷,
【南京律師聯盟評析律師評析】
南京律師聯盟律師認為不可撤銷。因為根據《適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本案中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應駁回B的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具體分析如下:
一、離婚協議是否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橐?、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依照此條來看,離婚協議屬于有身份關系的協議,應該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就是《婚姻法》的規定。所以,對夫妻離婚后財產的處分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當《婚姻法》沒有規定時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這也是特殊法優先一般法的具體體現。
二、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與一般的贈與合同是否等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向某和趙某在將房屋贈與女兒,應該看做向某與趙某在離婚時對共同財產進行的處分。不可以將該民事法律行為當做向某、趙某與女兒之間形成的贈與關系。因為離婚后夫妻雙方對于財產的處置不等于《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離婚后一方或雙方將財產處置給兒女應當理解為在特定的人身關系之下的幫助和補償,是合理處置夫妻雙方財產的特定行為。這一點就與《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的性質與概念完全不同。法院在解決相關案件時,都應該應用《婚姻法》的規定而不是《合同法》,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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