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夫妻財產關系法律適用案例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紹中民一終字第9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林康,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漢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江濱新村12幢301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金帶,女,1938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香港人,住香港新界青衣寮肚村8號。
上訴人宋林康為與被上訴人陳金帶財產權屬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 2008年9月23號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高伯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金湘華、丁林陽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原告陳金帶系香港居民,于1960年與香港居民高積清在香港登記結婚。1994年10月12日,高積清在其祖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出資購買了上虞市曹娥開發區江濱新村12幢301室住房,此房于1997年8月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人為高積清。高積清因患病于1998年和1999年兩次到上海長征醫院接受治療,治病期間由高積清外甥宋林康負責照顧。為答謝外甥宋林康的關心照顧,高積清于2002年3月15日立遺囑一份,愿將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開發區江濱新村12幢301室于百年之后贈與給其外甥宋林康。2003年9月6日,高積清在香港簽署贈與書一份,將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開發區江濱新村12幢301室贈與宋林康,雙方于2003年9月29日、30日辦理房產轉移過戶手續,房產登記于宋林康名下。在房產轉移期間,高積清曾要求申明房產為其個人所有,原告拒絕申明。高積清于2006年3月14日在香港病逝,原告清理高積清遺物時,發現高積清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虞市曹娥開發區江濱新村12幢301室住房贈與給被告,并于2003年9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高積清出資購買的浙江上虞市曹娥開發區江濱新村12幢301室系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有平等的處分權。高積清將房產于2003年9月贈與被告宋林康,并辦理了過戶手續時未經妻子陳金帶同意,系無權處分行為,贈與合同效力待定,其效力確定有待于權利人陳金帶的意思表示。因原告發現房產已轉移后訴請確認合同無效,可認定原告拒絕追認贈與合同,同時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取得房產時為善意并已經原告同意且原告訴訟請求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故此贈與合同應屬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確認被告與高積清所簽房產贈與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將房屋產權恢復至高積清名下的請求,因高積清已于2006年3月14日死亡,其主體資格已歸于消滅,本案事實上無法將房屋產權恢復至高積清名下,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將房屋返還給原告,因高積清出資購買的涉訟房產一半產權為原告所有,另一半為被繼承人高積清的遺產,高積清于2002年3月15日立遺囑一份,愿將房產于死后贈與給宋林康,高積清后以贈與合同形式直接將房產贈與被告宋林康的行為與其立遺囑時的內心真實意思表示并不相悖,故此遺囑依然有效;根據被告占有房產和發生糾紛時主張對房產擁有所有權的事實,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能視為被告在處理遺產時放棄遺贈,同時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涉及到遺產的分割問題因本案繼承人眾多且分散在各地,在本案中不宜處理,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適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1、確認被告宋林康與高積清所簽的房產贈與合同無效;2、駁回原告陳金帶要求被告宋林康將房屋產權恢復至高積清名下并將房屋返還給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925元,由原告負擔925元,被告負擔1000元;財產保全費870 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宋林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陳金帶與高積清都是香港居民,于1960年在香港結婚。香港居民夫妻財產關系不適用大陸法調整,而應適用香港法調整。我國香港法律沿襲英國法律制度,實行夫妻財產分別制,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1994年10月12日《商品房購買合同》表明本案訟爭房產系高積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用貨幣資產購買的房產,該貨幣財產為高積清個人所有,屬高積清的個人財產。二、根據適合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及轉發承認的《司法部關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師辦理公證的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地區形成的,應當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師辦理公證證明。本案被上訴人陳金帶提供的除贈與書外的證據,未履行上述證明手續。此外,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上述人提供的《公證贈與書》應予確認。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真相的基礎上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金帶口頭辯稱:一、被上訴人與訴爭房產贈與人高積清系夫妻關系,高積清于1994年10月12日在上虞市購買了本案訟爭房產,事實清楚。上訴人提出高積清購買房產的錢肯定是某個人的,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雖然被上訴人與高積清系香港居民,但因本案涉及的不動產在大陸,則應適用大陸法律。高積清雖系香港居民,但其長期居住在上虞,不管夫妻財產關系還是人身關系,適用大陸法律來處理本案正確。適合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解釋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等民事關系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故應適用婚姻法規定認定本案所涉房屋系雙方的共有財產。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的證據都經過公證,符合相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宋林康、被上訴人陳金帶在二審中均未提出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針對本案訟爭房屋的歸屬問題,引申至夫妻財產關系問題,上訴人宋林康主張應適用香港法調整,被上訴人陳金帶主張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調整。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相關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在香港,按《已婚人士地位條例》規定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男女婚后擁有相同的對自己婚前和婚后財產所有權的能力和承擔債務的能力,即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并單獨行使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約形式將財產的管理權將給丈夫或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因香港法例與我國婚姻法就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關系規定不同,故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法律適用問題。
經審查,2003年9月6日高積清在香港簽署贈與書一份,將訟爭房產贈與上訴人宋林康,除比之外其與宋林康無其他房產贈與合同。一審中被上訴人陳金帶訴請求之一是要求確認上訴人宋林康與高積清所簽房產贈與合同無效,則圍繞該訴請,本案應審查贈與書是否有效,亦即該贈與行為是否有效?本院認為,高積清系香港人,且其在香港簽署贈與書,贈與行為亦發生在香港,則應受香港法律調整。上文已述,香港實行夫妻財產分別制。本案高積清與被上訴人陳金帶于香港登記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高積清購入訟爭房產并登記在其名下,且香港法例并未對夫妻財產作動產、不動產之劃分,則高積清有權單獨行使其對其名下財產的處分權,該贈與行為有效。除非能證明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另有約定,而本案被上拆人陳金帶并未提供另有約定的證明。
對此,被上訴人陳金帶提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院認為,本案解決的是高積清處分訴爭房產是否有效即夫妻財產歸屬問題,不同于一般的不動產所有權問題。應依相關婚姻法確定訟爭不動產歸屬,而不能根據不動產所在地確定適用何地婚姻法。換言之,根據香港法律規定歸各自所有的夫妻各自名下的不動產,不能因為其位于大陸則適用我國婚姻法而歸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訴人陳金帶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積清將訟爭房產贈與上訴人宋林康的行為有效,宋林康接受該贈與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宋林康的上訴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撤銷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二、 駁回被上訴人陳金帶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925元,財產保全費8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25元,均由被上訴人陳金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伯軍
代理審判員 金湘華
代理審判員 丁林陽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盧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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